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性質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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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性質的再思考

    摘要:傳統的以行為能力為條件,識別能力為核心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與民法的諸多制度和理論產生了沖突和矛盾。現代侵權法的發展為我們重新定位民事責任能力的地位創造了條件。民事責任能力屬于權利能力的結論既合乎理論,又切合實際。以識別能力為基礎的過責能力和作為人格內容的民事責任能力相區別才是探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性質的公道方法。?
    關鍵詞:民事責任能力;識別能力;過失責任?
    作者簡介:孫毅(1970-),男,黑龍江哈爾濱人,法學博士,黑龍江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從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慶人,黑龍江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從事民商法研究。?
    中圖分類號:B516.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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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作為民法理論的一個重要范疇,不僅涉及民事主體制度的相關內容,而且也與民事責任的構成休戚相關。對這一基礎性的概念,我國學者在熟悉上卻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試圖對傳統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進行一下反思,并以此為基點,重新熟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一、對傳統民事責任能力理論的反思 傳統民法理論一般以為,所謂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又稱侵權行為能力,并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判定民事責任能力之根據[1](P74-75)。由此觀之,民事責任能力在傳統民法的視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為能力之中的一種侵權行為能力。因而,假如民事主體無意思能力,其必然無行為能力,亦無民事責任能力[2]。雖則尚有其他觀點以為在民事責任能力標準的認定上應有其他標準,如年齡標準注:侵權行為能力說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識別能力相聯系。這種觀點以識別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標準,并以行為能力的年齡分段為工具,具體建構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可參閱余延滿、吳德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若干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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