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偽造背書的法律題目研究

    時間:2024-09-12 20:14:58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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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偽造背書的法律題目研究

    票據偽造背書是指非票據權利人假冒票據權利人在票據背面書寫簽章,以實現享有票據權利而不承擔票據義務的行為。票據偽造背書在實踐中十分常見,它嚴重著票據信用和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關偽造背書后果的認定和處理,一直是各國票據法乃至國際票據同一立法的難點。我國學者對票據背書探討較多,但對偽造背書法律題目較為欠缺。本文試就票據偽造背書的一般、法律效力及票據權利保護等題目作以下闡述。  一、票據偽造背書的一般理論  票據指由出票人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無條件地支付一定金額,并可以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通常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作為要式、無因的文義證券,具有支付、結算、融資、抵銷債務等功能。作為貿易信用具體化的票據,因背書而轉讓流通,并以承兌、保證、保付、參加承兌等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而進步票據流通的信用程度,所有在票據上真實簽章的人,都必須對票據承擔責任,都為促進票據流通參與了信用,對票據持有人都負有保證付款的義務。背書因具有權利轉移、擔保和資格授予三種效力,而為票據信用流通制度的有效確立奠定基礎。票據上背書人越多,其信用愈高,故學者稱之為信用的證券化。[1]  背書是一種重要的票據行為,它主要有權利轉讓背書、設質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其中以權利轉讓為目的的背書最為普遍,也最具有意義。背書只能是權利人的行為,包括權利人親身為背書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而偽造背書是偽造者假冒權利人進行的背書,它不是票據權利人自愿、真實意思地讓偽造者實施背書簽章,而是偽造者利用票據背書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過偽造權利人的簽章而享有票據權利。偽造背書通常是在權利人沒有治理好有效的票據,致使票據遺失、被竊,落到偽造者手中而出現的。也即偽造者有機會取得了本應由權利人享有的票據,從而實施假冒權利人背書簽章。例如,甲向乙購買價值10萬元的貨,甲作為出票人出具了面值10萬元的匯票給收款人乙,乙因不小心將匯票遺失,匯票被a拾得,a冒充乙向丙購買10萬元的貨后,假冒乙的背書簽章將匯票轉讓給丙,丙因確信a就是乙,因而接受了匯票, 丙又將票據以對價背書轉給丁。在這一過程中,表面上,乙背書簽章在票據上,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但事實上,乙因票據遺失而根本沒有在票據上簽章。作為偽造者a假冒乙的背書簽章, 實際上是將乙的權利轉讓而享有了丙給其的10萬元貨,但a的名稱并不在票據上出現, 故無法讓其承擔票據責任。作為丙和丁,他們均不知悉a的偽造背書, 均真實地支付了對價并簽章,丁同時是現在的票據持有者。上述偽造背書及流通轉讓過程給人們提出了一個嚴厲的法律題目,那就是對甲乙丙丁和a的行為, 法律賦予其怎樣的法律效力。法律又將是怎樣往保障票據當事人的票據權利,是選擇保護票據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如上述乙),還是選擇保護支付對價、善意的持票人的利益(如上述丁)。對此,各國票據法規定不一。  偽造背書與票據偽造不同,廣義的票據偽造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的票據行為,具體包括出票行為的偽造,背書行為的偽造,承兌行為的偽造,保證行為的偽造等。可見,上例中的偽造背書僅是票據偽造的一種類型。狹義的票據偽造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義簽發票據的作為,也稱出票偽造。偽造的票據不能享有權利,至于偽造人和被偽造人,因其真實簽章均不體現在票據上,都可不負票據上的責任,但偽造者要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若以偽造的票據為依據,在偽造的票據上真實簽章的人,必須承擔票據上的責任。例如,某甲偽造本票,簽署a 為出票人的姓名,將票據交給b,b以背書讓與c,c再以背書讓與d.這時,若d到期向甲或a請求付款,甲和a都不負票據上的給付責任,由于他們都未在票據上真實簽章。d在無法獲得票據付款的情況下,基于b 和c 為真實簽章,d可向c或b行使追索權,由c或b承擔票據上的責任,若c支付票款給d后,仍可向b追索,b所受的損失,只能向某甲(偽造者)請求賠償。  偽造背書也不同于無權代理背書,無權代理背書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代理背書行為。票據的無權代理背書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無代理權的票據代理人的代理背書行為;二是超越代理權的票據代理人的代理背書行為。無權代理背書和偽造背書就背書無效而言是相同的,但無權代理是行為人以代理人的名義簽章于票據上,行為人應自行承擔票據責任。即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二、偽造背書的法律效力  有關偽造背書的法律效力,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票據法系與以德法為代表的日內瓦票據法系分歧十分明顯。英國票據法以為:匯票上的偽造簽章是完全沒有效力的,偽造背書不能產生任何權利,即使被背書人提供了對價并且善意地取得匯票,持票人也不能享有正當持票人的權利,包括不能把這種匯票再度轉讓給他人。由于他從為造者手中不能取得任何權利,也包括不能把這種匯票再度轉讓。英國票據法的正當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指在票據完整、沒有過期的情況下,出于誠信,不知悉出讓人的權利有瑕疵,并且支付了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正當持票人的權利不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的影響,即使匯票是他的前手從出票人處或背書人處偷來的,只要他是善意的、付出對價取得匯票的,他對匯票的權利仍然受到法律上的保護。匯票的真正所有人不能以匯票失竊為理由控告正當持票人。但偽造背書的后果則與上述規則完全不同,即使背書人對偽造者的偽造背書盡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對價,但真正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以偽造背書無效為由來控告被背書人。當然,善意的被背書人可以向偽造背書簽章者要求賠償,并可依法追究造者的刑事責任。假如付款人(如銀行)對持有偽造背書的匯票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銀行)仍應對匯票的真正權利人承擔責任,匯票的真正權利人仍可要求付款人(銀行)付款。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匯票的真正所有人,使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不因別人的偽造背書簽章而喪失匯票上的權利。[2]  德國票據法和日內瓦票據公約對偽造背書賦予的法律效力與英國不同。按日內瓦公約規定,盡管票據曾經發生過遺失、被竊或其中一個背書被偽造等情事,但對于善意地、沒有重大過失地、通過一系列沒有中斷的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來說,他仍然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凡是在票據上有真實簽名的人,如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仍須對善意的持票人負責。付款人在付款時,只負責核對一系列背書的連續性,而不負責核對背書人簽章的真實性,付款人假如善意地,沒有重大過失地對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就可解除票據義務。至于偽造簽章者的責任可依刑法或民法原理處理,不屬票據法上的題目。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被背書人,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認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32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與付款人責任、保證人責任等共同構成了票據偽造背書的效力原理,主要有7項:第一,對被偽造人的效力。 被偽造背書人自己并沒有簽章于票據上,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章于票據上,依簽章規則,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簽章的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3];第二,對偽造人的效力。 偽造人偽造背書簽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其本人簽章不在票據上出現,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章無效,偽造人也不負票據責任,但偽造者應負民事責任和相應的刑事責任。如何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則依民法的相應規定和刑法的相應規定進行;第三,對偽造背書后的直接后手背書人的效力。票據流通中,非直接當事人難以知悉其他人的簽章是否真實或偽造,但直接當事人卻應該知悉。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后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背書人有擔保前一手背書人簽章真實而偽造的責任,前一手背書人的簽章如為偽造,后手背書人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在前例中偽造背書后的直接后手背書人是丙,終極占有票據的人丁對偽造后全體真實簽章確當事人擁有相當于正式持票人的權利,向前追索,直到丙向偽造背書簽章的a追索要款,一旦丙追索不成功, 即成為偽造背書的真正受害人[4];第四,對票據上真實背書簽章人的效力。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章,又有真實的簽章的,依票據行為獨立的原則和文義證券的規則,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他行為的效力,偽造背書者的偽造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人所為的票據行為的效力,凡真實簽章者,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負有擔保其后手權利實現的義務;第五,對于持票人的效力。通常,偽造簽章的背書回于無效,偽造背書不能真正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法律效力,即受讓人不能正當地從一個偽造背書簽章人處取得票據權利,前有偽造背書的,繼后就不可能有正當持票人。因此,對持票人而言,對有偽造背書的票據,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據權利,特別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主張追回票據權利時,因前有偽造背書而占有票據的持票人負有交出票據的義務,但交出后,有向前手追索的權利。假如是直接從偽造背書者手中取得該偽造背書的票據而成為持票人的,持票人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原理請求賠償;第六,,對付款的效力。由于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真正權利人于付款前未主張票據權利的,而付款人按照票載文義及票據的背書的連續性審查,不能發現偽造背書且事實上也不知道背書被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據責任因此而免除。但假如付款人付款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持票人系無票據權利之人而仍為付款,即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或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付款時,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有權請求付款人(承兌人)再次付款,該付款人(承兌人)再次付款后有權向其頭一次給付票款之人索回要款,該被索款人又可以向他的前手索償,一直追到偽造者,由其承擔損失為止;第七,對保證人的責任。根據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原則,票據債務形式有效,票據保證即有效,即使被保證人的票據債務在實質上無效,票據保證仍然有效。在有偽造背書簽章票據流通中,保證人仍負有保證責任,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因其他關系對票據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保證人不得行使和主張。當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包括向偽造背書者行使民法的追償權。  三、偽造背書下的票據權利保護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它是建立在票據上的一種特殊民事權利,即持票人以取得票據金額為目的,依據票據法所賦予的對票據行為的關系人所行使的權利。票據作為一種完全的有價證券,權利人必須實際占有票據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偽造背書下對票據權利人保護的基本原則為:凡是正當占有票據的人就取得票據權利,就是正當的票據權利人,凡正當權利不因偽造背書行為而喪失。另外,“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出于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所謂正當占有票據指的是依票據法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通常是善意、無重大過失的、支付對價地取得票據。證實流通票據的正當票據權利人的,就是背書的連續。背書連續是指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只有背書連續的票據,才具有票據權利的證實效力和資格授予效力。票據法要求的背書連續指的形式上連續而非實質上的連續。實質上無效的簽章,只要形式上有效,不影響背書的連續。因此票據法認定偽造背書為票據背書連續是對票據權利保護的一種基本方式。我國票據法確認了偽造背書為票據背書連續的效力,從而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票據背書連續就產生了對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基于連續的背書,不論背書中是否存在偽造簽章,即產生背書的證實力,持票人不須另外舉證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就可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對付款人來說,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對背書連續的持票人給予付款,即為正當地履行了付款責任。在偽造背書的情況下,即使票據的真正權利人也不得再行要求付款人承擔票據的付款責任,除非付款人在付款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  偽造背書中的另一個就是被偽造者的權利保護。被偽造者曾經是正當的持票人,但因票據的遺失、被竊等原因,致使偽造者有機會擁有票據,并假冒背書人進行簽章背書,試圖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轉讓給自己。根據偽造背書的法律效力原理,被偽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更為重要的是,被偽造者作為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其權利如何補救和保護。基于票據權利不因偽造而喪失的原理,其補救的手段為:第一,票據在偽造者手中,尚未實施偽造或實施后尚未交付給他人時,權利人發現的,權利人有權要求其返還票據;第二,偽造者已實施假冒背書簽章,并將票據交付給背書人(持票人),權利人知悉的,可以請求持票人返還票據;第三,偽造者將假冒背書簽章的票據交給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再行真實簽章背書給被背書人(持票人),但持票人尚未請求付款,或未得到付款的,權利人仍有權要求持票人返還票據;第四,持票人通過連續的背書,善意支付對價地取得票據,并獲得付款付款的,權利人無權要求付款人再行付款,但可請求收款人返還票款。至于收款人的票據權利,可依法向其前手追索。而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則只能通過民事或刑事的手段向偽造者追索票款。  值得一提的,一個人假如未在票據上簽字,盡管票據上有假冒其背書簽章,他也不承擔票據責任,這是票據法的一個通則。但是,假如被偽造簽章的人知道偽造的事實***,卻以作為或不作為(保持沉默)的方式有意使善意之人相信該偽造簽章就是其本人的親筆真實簽章,他將為此付出代價,即無權以該簽章是假為由逃避責任。這就是所謂的“禁止翻案。”[5]在偽造背書中, 禁止翻案即表現在被偽造者應承擔背書責任。  為防止偽造背書給票據流通帶來的風險,我國票據法為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性,保障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不僅要求票據背書必須記名,不答應空缺背書,而且還特別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前手的背書真實性負責”。“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據此,在票據實踐中,后手對直接前手的背書真實性負擔保責任的規則,有利于防止偽造背書簽章、防止空缺背書和單純交付的出現,并使票據背書形式連續和實質連續,保障付款人的有效付款,從而形成一種后手對前手背書真實性進行積極的監視機制,以確保票據的信用、安全。同時,我們也應在很多情況下,即使是直接的后手也無法達到對前手偽造背書者整個過程的監視,更無有效的能力和途徑防止和辨別前手的簽章是否偽造,在這種情況下,后手為保護自己,最好的辦法就是拒盡接收自己無法肯定受讓安全的票據。  「」  [1]李有星。票據法學[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1996.100。  [2]盧建平。法律實務[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1996.381。  [3]王保樹。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84。  [4]劉家琛。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07。  [5]劉家琛。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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