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勞動合同條例

    時間:2025-02-06 11:49:47 歐敏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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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勞動合同條例(精選6篇)

      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越來越多的場景和場合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內容是什么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湖北勞動合同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湖北勞動合同條例(精選6篇)

      湖北勞動合同條例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合同管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婦聯組織有權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時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文藝、體育單位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經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告知勞動者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利以及有關簽訂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文化素質、勞動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如實說明。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如實告知。

      婦女、殘疾人的勞動權利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歧視。

      第九條 用人單位自招用勞動者用工之日起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必備條款,并根據勞動者所在具體崗位作出明確約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工作時間;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

      (六)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七)職業培訓;

      (八)休息休假;

      (九)勞動紀律;

      (十)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條件;

      (十一)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并可以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作,就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其他特殊情況簽訂專項協議。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約束力。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勞動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對相關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用人單位對其出資招用、出資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限,可與勞動者協商,作出特別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并受勞動合同條款約束。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即將屆滿時,不再繼續雇傭該勞動者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勞動者從事涉及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下同)工作的,勞動合同雙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的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也可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規定約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派到其分支機構或持有股份的單位以及其他法人單位工作,且仍與派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應當與派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不具備合法用人資格、實行租賃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招用的勞動者與具有合法用人資格的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勞動合同,出租方或發包方應在出租合同或發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應承擔的責任制定約束條款;用人單位雇用勞動者推銷其產品或從事勞務的,勞動者與雇請方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由用人單位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廠長、經理,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用人單位的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者,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應分別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妥善處理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事項。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限制或損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內容顯失公正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協商簽訂,并注明簽訂日期和簽字。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履行簽訂手續。

      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合同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

      第二十一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誠信守約,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當事人必須依約履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工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處理。

      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監察,對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不執行勞動保護規定等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查處。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和續簽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程序與簽訂勞動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變更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用人單位停產、轉產、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

      (三)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勞動合同雙方應就是否續訂勞動合同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續訂勞動合同協議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通知勞動者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再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裁員后6個月內需新增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應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對被裁減人員采取的經濟補償辦法;

      (三)裁減人員方案需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裁減人員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四)裁減人員方案應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除關閉、破產、解散、撤銷用人單位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符合《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雙方未約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勞動者有權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依法審查期間,以及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在勞動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服務期限未滿的,不得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應延期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被確認為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關系及相關待遇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用人單位主體消失,且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了相關待遇的,可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生活補助費,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生活費、醫療費等,勞動者應同時償還所欠用人單位債務。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繳至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幫助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和社會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第五章 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 依據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依據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發給不低于本人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用于計發醫療補助費的本人月工資標準,應與計發經濟補償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資標準一致。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解散、撤銷時,勞動者屬于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三十七條情形的,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或生活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支付其按規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條 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十三條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自動離職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的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依法獲準出境定居或自費留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補簽勞動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300元罰款,但一次罰款總數不得超過1萬元。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長試用期的;

      (二)故意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違反規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員的;

      (六)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崗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

      (七)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強迫職工集資、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勞動者和獲取、使用該商業秘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合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引起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計發經濟補償金的月本人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者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平均工資,或者勞動者離崗多年、難以查實本人工資記錄的,經濟補償金按用人單位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停產多年的,按當地上年度企業平均工資計算;計發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從2005年3月1日起實施。

      湖北勞動合同條例 2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勞動用工管理,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會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屬于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明確勞動關系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安全健康和獲取勞動報酬、參與民主管理等權利,不得通過制定規章制度免除用人單位責任、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合法權利。

      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應當主動、如實告知勞動者,或者采取公告欄、書面文本、電子郵件、本單位網站等便于勞動者知曉的方式公示。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維護和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作為重要職責,廣泛聽取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相關方面的意見,研究制定涉及勞動關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依法協調勞動關系,妥善處理勞動爭議。

      基層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組織協助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組成協調勞動關系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制定勞動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促進平等就業工作,消除就業歧視,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模范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如實向勞動者告知與勞動合同有關的工作內容、崗位要求、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職業危害和勞動條件等。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還應當告知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并在勞動合同中載明。

      勞動者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如實說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就業現狀、健康狀況、競業限制等情況,如實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同時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內容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參加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條企業停產放長假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離崗休養人員以及其他協商保留勞動關系的不在崗人員,同時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從事全日制勞動的,應當將其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情況告知新的用人單位。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可以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作出例外約定。

      第十五條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須停工治療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試用期中止。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不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自勞動合同期滿次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按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勞動合同期滿后自動續延的,視為雙方連續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雙方連續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第二次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勞動者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勞動者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前,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未書面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未書面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勞動者同意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同工同酬,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上的勞動者,執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及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實際履行的內容確定;

      (二)實際履行的內容低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勞動者的最高標準確定;

      (三)沒有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或者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高溫天氣作業和高溫作業的,應當采取防暑降溫措施,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支付的高溫津貼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特殊工時工作制崗位勞動的,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征得勞動者的書面同意。

      用工單位安排被派遣勞動者從事特殊工時工作制崗位勞動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勞動者和勞務派遣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單位以委派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崗位變動的;

      (二)用人單位因資產業務劃轉、資產購并、重組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崗位變動的;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者關聯企業間流動的;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依法約定的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其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內的崗位調整、勞動報酬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處于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約定中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僅限于勞動者離職前用人單位實際生產或者經營的相關產品和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九條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注明變更日期,但提高勞動報酬等有利于勞動者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勞動合同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系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并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依法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上一個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確定。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三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和該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適用條件分段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并給予經濟補償。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還應當給予勞動者不低于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者絕癥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五條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等,并根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勞動合同因勞動者退休而終止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約定仍具有約束力。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的人數占本單位用工總數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

      企業將其業務發包給其他單位,但承包單位的勞動者在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使用企業的設施設備、按照企業的安排提供勞動,或者以企業的名義提供勞動,以及其他名為勞務外包實為勞務派遣的,其勞動者的人數納入前款規定的比例計算。

      第三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約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勞務派遣協議,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應得的經濟補償,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不得不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勞務派遣協議,向勞務派遣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等費用。

      第四十條被派遣勞動者一方與勞務派遣單位通過集體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技能培訓、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女職工權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

      用工單位在開展集體協商時,應當聽取被派遣勞動者的意見。被派遣勞動者可以推選協商代表,與用工單位就同工同酬、勞動標準、加班費、績效獎金和與工作崗位有關的福利待遇、崗位培訓、工資調整機制等開展集體協商。

      第四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不適用帶薪年休假、加班加點、醫療期等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接納全日制在校學生進行實習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安全健康的勞動環境,不得安排學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無關的高空、井下作業和接觸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勞動,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學校不得通過中介機構或者勞務派遣單位組織、安排和管理實習工作。企業不得安排總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頂崗實習,不得安排學生頂崗實習每日超過八小時、每周超過四十小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勞動過程中發生事故。企業應當按照實習協議為頂崗實習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標準直接向頂崗實習學生支付實習報酬,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學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頂崗實習學生的實習報酬。

      第六章勞動合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完善勞動合同文本,建立職工名冊,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行為。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薪酬調查和發布制度,指導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健全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書面材料審查制度,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情況進行監測。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反映用人單位依法成立情況、招用職工、遵守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勞動條件、參加社會保險等情況的材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系矛盾糾紛排查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對重大勞動關系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守法誠信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存在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向社會公布,并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就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和重大事項的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等問題進行協商,向用人單位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協調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協商爭議和勞動糾紛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引導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引導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遵守職業道德,提高職業技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一)招用企業停產放長假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離崗休養人員以及其他協商保留勞動關系的不在崗人員,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繼續留用勞動者工作,但自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并解除勞動關系的,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五條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未歸還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等,或者未根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工單位未向勞務派遣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等費用,致使勞務派遣單位無法向被派遣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工單位在其未足額支付費用的范圍內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七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安排學生頂崗實習總時間超過十二個月、每日超過八小時或者每周超過四十小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學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克扣、拖欠頂崗實習學生實習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實習報酬;實習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足額支付實習報酬,并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頂崗實習學生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八條頂崗實習學生在勞動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因沒有按照規定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金不足以賠償的,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組織實習的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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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和解除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大連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訂立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情況,有可能產生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將有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情況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狀況、學歷和職業技能等證件。

      第八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中、外文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內容為準。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保守商業秘密、培訓、福利待遇等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勞動合同訂立時,由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或其書面授權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簽字、蓋章。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在簽訂之日交付勞動者本人一份。

      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國家、省、市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條款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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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證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含在我省境內就業的外國、無國籍及港、澳、臺勞動者,以下統稱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

      第六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在30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在30日內以上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達成協議后,雙方應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第十條 無效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從事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招用未滿16周歲的人員除外),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或有毒有害工種的,必須年滿18周歲。招用從事爆破性和煤礦井下瓦斯檢驗人員,年齡不得低于20周歲。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勞動范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合同期限(含試用期限);

      (二)工作任務和工種、崗位;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教育與培訓;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保護;

      (七)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九)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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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且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相應內容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

      (二)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確認。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并依法對勞動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采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

      湖北勞動合同條例 6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四章 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被特區內用人單位招用的人員,但公務員或者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員工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

      第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嚴格履行。

      第六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對拒不補簽的,勞動部門按未簽定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員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條 員工與用人單位雙方依法就勞動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并簽字,勞動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生產(工作)內容;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七)違約責任;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員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一)固定期限;

      (二)無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員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訂明試用期,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對技術、業務有特別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員工雙方同意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延續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又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下列勞動合同條款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門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五條 因簽訂無效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效造成損害后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中的無效條款經雙方協商修改后,雙方當事人應予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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