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無固定期合同賠償標準

    時間:2022-10-08 12:04:21 勞動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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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無固定期合同賠償標準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這里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以下是解除無固定期合同賠償標準詳細內容:

    解除無固定期合同賠償標準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三)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單位拒不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賠償金怎么計算?

      問:你好,我從1998年在一事業單位做臨時工沒合同,2008年1月簽了一份半年的合同,即合同開始是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30日。但我工作時間是1998年7月到2008年9月。我和領導協商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他們不同意。單位想給我一個月的工資做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請問:2008年前的工作事實存在我可不要以要求用人單位給我補償,或是雙倍工資,或是一年給一月工資?還是根據法律,我這個情況只能有一個月工資的補償?我有哪些權利可以要求的,感謝您!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不與你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

      還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從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至你工作終止日這段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你雙倍的工資。

      由于用人單位不同意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想與你解除勞動關系的做法明顯違法,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和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向你支付雙倍的賠償金,即二十一個月的工資。一般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所以,單位僅支付你一個月的工資做補償顯然是不夠的。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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