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

    時間:2020-10-28 19:08:22 制度 我要投稿

    新疆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

      工傷事故導致的傷殘,是可以索要賠償的。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搜集的一篇“新疆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州、市(地)級統籌(以下稱統籌地區)。

      第四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州、市(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統籌地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并建立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確定的工傷保險費平均繳費費率和不同行業的基準費率,結合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調整。

      第七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核準的經(主)營項目所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跨行業經營的;按所跨行業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八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相對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范圍:

      (一)工傷醫療費;

      (二)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因工死亡職工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用人的應當于次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勞動鑒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統籌地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當地財政墊付。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15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通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10日內提交有關職工工傷認定的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1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送達《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并向工傷職工核發《工傷(亡)職工證明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期間,需要對事故傷害及其相關問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中各科(類)專業技術人員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的鑒定;

      (六)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業康復的確認;

      (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提交《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診斷證明、病歷以及與職工工傷醫療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據國家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以及醫療衛生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向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送達《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

      工傷病情較復雜的;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醫療衛生專家組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程度需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建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對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提交原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再次鑒定時,不得選用參加原鑒定工作的專家。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延長停工留薪期、配置輔助器具以及進行職業康復的確認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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