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市制度

    時間:2021-09-01 19:39:51 制度 我要投稿

    退市制度范本

      在當下社會,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制度,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范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那么什么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退市制度范本,歡迎閱讀與收藏。

    退市制度范本

    退市制度范本1

      一、中國退市制度變化的情況

      XXXX年5月1日起實施的創業板退市制度拉開了中國股市退市制度改革的大幕,改革后的主板退市制度不僅彌補了現行退市標準和程序的不足,還通過新增指標完善了凈資產、營業收入、非標審計意見等相關退市標準,并且新增了股票成交量、股票收盤價兩個市場交易方面的退市標準,明確了恢復上市和重新上市的條件,同時保障新舊退市制度的平穩銜接和過渡。

      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出現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產為負值的、出現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其股票將實行退市風險警示;公司股票實行退市風險警示后,首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其股票將暫停上市;公司股票暫停上市后,首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繼續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其股票將終止上市;股票成交價格連續低于面值,上市公司出現連續20個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盤價均低于每股面值的,其股票將直接終止上市等。

      創業板4月20日正式發布的《創業板上市規則》明確了創業板退市相關規定,主要包括八大亮點:創業板暫停上市考察期縮短到一年;創業板暫停上市將追述財務造假;創業板公司被公開譴責三次將終止上市;造假引發兩年負凈資產直接終止上市;創業板借殼只給一次機會補充材料;財報違規將快速退市;創業板擬退市公司暫留退市整理板;創業板公司退市后納入三板等,并自XXXX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退市制度難以真正建立的原因分析

      1、非市場化的發行制度導致殼資源的價值太高。

      現有制度下,我國證券市場一直以來都是被政府嚴加管理和控制,對于企業上市實行嚴格的行政審批,在一定的時期內只允許一定量的企業上市。上市指標的稀缺及其高昂的成本抬高了殼資源的價值,那些長期虧損、經營慘淡,早應該退出市場的公司依靠著這一香餑餑反復進行無效的重組。殼資源的高價值使得企業退出幾乎成為不可能的事情。

      2、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成為上市公司退出的一大障礙

      上市公司多數是所在地方的利稅大戶,是帶動就業,拉動地方經濟增長的重要動力。政府為了守住自己的財神爺,給予其大量的優惠政策。為了支持地方上市公司不被退市,有個別地方政府甚至會縱容企業違法違規,地方保護雖然暫時地保住了本轄區的部分短期利益,卻是以損害整個證券市場的穩定運行為代價,結果往往也是積重難返,自食惡果。

      3、退市會損害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監管層出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在決定上市公司是否退市時態度不夠堅決。上市公司退市不僅僅是對企業經營狀況、價值的一種否定,它同時也意味著對其所有人的懲罰。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多為機構投資者或者大企業,中小投資者的所持股份僅為一小部分,然而其數量往往龐大得涉及各個社會角落,他們的自有資金有限,能夠獲取的社會資源、信息不足。由于信息不對稱,中小股東承擔了過多的退市風險。一旦其所購買的股份被退市之后,他們受到的打擊的程度遠遠較之于大股東要大。監管層面對是既要制度執行、又要社會穩定的兩難境地,維穩的任務使其傾向于犧牲規則的執行力。

      4、公司上市功能的錯誤定位

      證券市場的核心功能,最本質地表現為為社會先進生產力提供長期資本資源及對這種資源進行交易、優化配置的功能。一般而言,證券市場具有籌資、資源配置,

      對資本資產的風險收益進行合理定價、促使公司形成高效合理的運營機制等作用。基于此我國發展股票市場的初衷,更多的是考慮股票的融資功能,尤其是為國有企業籌資,為國有企業解困。另一方面公司上市后,通過市場對公司股票的反應,可以激勵上市公司改善資產質量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但是許多上市公司進入證券市場,其真實想法只是為了“圈錢”。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上市對企業來說只是一種低成本的籌資渠道。未上市的企業通過各種方式千方百計的上市;而那些理應退出證券市場的上市公司,則千方百計的逃避退出上市。這樣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實施也就大打折扣。上述行為誤解了我國開放證券市場的初衷,是對證券市場功能的錯誤定位。

      三、完善我國退市制度的思考

      對于完善退市制度,應該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特別是美國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應該本著法制化、多元化、定量化、層次化的原則完善我國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

      1、完善我國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法規并加大執法力度

      “資本市場的建立、運行和發展,離不開法治的支持和保障。發治強則市場興,法治弱則市場衰。這是為國際、國內資本市場實踐所反復證明的一條客觀規律。”首先完善退市標準和退市程序方面的內容,美國成熟證券市場在退市標準和退市程序方面的規定是相當完備的,而且各個程序的時間限度和銜接問題也很順利。但是一直以來我國的退市標準都是以“連續三年虧損"作為基本條件的,此標準規定過于單一,應該從凈利潤退市標準、凈資產退市標準、1元退市標準、違反持續上市標準、成交量退市標準、虛假陳述標準、主動申請退市、市值退市標準、被監管譴責退市標準等方面完善上市公司的退市標準。對于程序性的退市問題作出細致準確的安排,各個階段的時間銜接尤其重要。其次法律應限制甚至禁止“借殼”重組,這樣做的目的與股票發行制度的設計初衷是一致的,所有欲上市的公司應當按照我國證券法規定的核準條件申請上市而不應該借“殼”上市。再次在st制度實施過程中,仍然有一部分股票經歷了長年的st,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退出證券交易市場,這從側

      面說明我國的證券市場退市制度實施的力度很小,基于此執法機構應當在現有法律法規的框架內加大執法力度。

      2、完善對投資者的保護機制

      “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各國證券法的核心任務與根本目的。”“當前討論討論投資者保護問題,不僅是非常重要的,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而且是有遠見的、戰略目光的,反映了中國證券市場在發展中走向成熟的必然需要。”“買者自負”在證券市場上是通行的原則,似乎在此處強調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是不恰當的。但是上市公司退市往往是由于上市公司違規操作或者經營不善造成的,所以“買者自負”對投資者就是不公平的,特別是對抗風險能力更弱的中小投資者更是如此。首先由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原因包括操縱市場、非法挪用募集資金、不正當關聯交易、虛假陳述等其他類型的嚴重違規違法行為,但是我國法院只受理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受到損害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投資者的權利就得不到全面的救濟,所以法院應全面受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其次,完善對中小投資者的賠償制度。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獨大的`現象,中小投資者由于信息不對稱,權利極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中小股東在投資決策前所獲得的信息是虛假并因此遭受損失,可以向相關責任主體提出民事賠償要求。

      3、建立多層次的證券市場退市體系

      上市公司退市并不是說明他們不再需要進行融資或者沒有資格再從證券市場上進行融資,除了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以外,退市公司還是市場主體,他們還有融資需要。“多層次資本市場是配合一國經濟發展戰略、滿足市場多樣化需要、實現專業化管理的必然選擇,也是證券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我國現在實行的主要是主板市場退市制度,對于退市的股票將進入股份代辦轉讓系統。對于剛剛建立起來創業板市場以及場外交易市場退市制度更是不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結構不完善,不利于資本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理想的多層次的證券市場體系應包括主板市場、創業板市場、場外交易市場和代辦股份轉讓系統,這個體系中的交易市場雖然不同,

      但是應該建立上市公司的流通機制,在標準考核的基礎上實現上市公司進退法制化。這樣才能形成良性的循環,為上市公司退市提供市場依托。

      4、發揮證監會在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中的作用

      證券市場的證監會一般只作為證券市場的監督者,專職于證券市場各種規則的制定和執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能是制定證券市場的各種制度并保證這些制度的有效運行,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一個公平、透明、自由的市場環境。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尤其需要確立完整統一的法律制度,建立相對集中的監管體制,形成統一互聯的場內場外市場體系。這樣就必須發揮中國證監會的作用。首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該監督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監督滬深證券交易所的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執法行為。其次證監會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制定詳細的上市公司退市實施細則或辦法,使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更具有可執行性。

      XXXX年作為改革漸進深水區的一年,證券市場也將面臨著全面的改革挑戰。不論是新股發行制度的嚴格化,亦或是陸續在完善中的股票退市制度,它們都在昭示中國的資本市場正在通往一條規范化、法制化的道路上。面對股市一級市場普遍存在的資金超募的投機風氣,本輪退市制度的完善性改革針對了三大市場痼疾:財務造假、利益層護殼及創業板高估值。總體來看,規則的設計遵循了這樣的一條思維路徑:首先是完善退市體系包括規則和時間;其次,大力度提高“借殼”難度;最后是嚴肅會計規則以及強化信息披露。這些切中要害的措施雖然短期內不會發生樂觀者預想的效果,但絕對是長期利好市場健康。

    退市制度范本2

      一、美國證券市場的退市機制

      1、紐約證券交易所的退市制度

      紐約證券交易所是世界規模最大、歷史悠久的證券交易所之一,其規定上市公司若有以下情形者將被摘牌:

      證券發行人未按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立審計委員會;證券發行人違反了上市協議的約定;持有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股票的股東人數不足1200人;投資公眾所持有公開發行的股票不足60萬股;證券發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稅后利潤不足60萬美元,并且其公開發行股票的市值低于800萬美元;證券發行人不及時履行公司發展情況、重大決定或重要事件的義務。

      2、納斯達克退市制度

      根據納斯達克的有關規定,上市條件分為初始上市要求和持續上市要求。上市以后,由于上市公司的狀況會發生變化,不一定始終保持初始的狀態,但應當符合一個最低的要求,即所謂持續上市要求,否則將會被納斯達克予以摘牌。以納斯達克小型資本市場為例,其持續上市標準包括:

      (1)有形凈資產不得低于200萬美元;

      (2)市值不得低于3500萬美元;

      (3)凈收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中的兩年不得低于50萬美元;

      (4)公眾持股量不得低于50萬股;

      (5)公眾持股市值不得低于100萬美元;

      (6)最低報買價不得低于1美元;

      (7)做市商數不得少于2個;

      (8)股東人數不得少于300個。上市公司如果達不到這些持續上市要求,將無法保留其上市資格。就最低報買價來說,納斯達克市場還規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每股價格不足一美元,且這種狀態持續30個交易日,納斯達克市場將發出虧損警告,被警告的公司如果在警告發出的90天里,仍然不能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自救以改變其股價,將被宣布停止股票交易。這就是所謂的“一美元退市規則”。“一美元”是納斯達克判斷上市公司是否虧損的市場標準,而不是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但是,這一市場標準也客觀地反映了上市公司的真實內在價值。

      二、東京證券交易所的退市制度

      1、東京證券交易所的退市制度

      與紐交所的規定大體一致,日本東京證交所規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標準主要包括:股本總額和股權結構、股權的分散程度、經營狀況、股利分配情況、資不抵債情況和是否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必須退市:

      (1)上市股票股數不滿1000萬股,資本額不滿5億日元;

      (2)社會公眾股東數不足1000人延緩一年;

      (3)營業活動處于停止或半停止狀態;

      (4)最近5年沒有發放股息;

      (5)連續3年出現資不抵債情況;

      (6)上市公司有“虛偽記載”且影響很大。上市公司只要符合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被終止上市。

      2、日本納斯達克的退市制度

      日本納斯達克市場jasdaq也引進了退市制度,亦即上市之后的股東數量、市價總額或凈資產等低于一定的上市基準時,則令其下市。其目的在于剔除那些流動性低的上市股票,以維護投資者的正當利益。日本納斯達克市場規定,當上市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摘牌:

      (1)股份的分布狀況。一年內浮動股份達不到750萬股以上或一年內股東人數達不到800人以上的上市公司;

      (2)在6個月中有連續5天市價總額未能達到5億元;

      (3)凈資產連續30天內不足50億元或60天內有5天連續不足15億元;

      (4)有銀行書面證明其交易停止的上市公司;

      (5)破產、重組、再建或整頓;

      (6)因休業、合并等原因造成停業的上市公司;

      (7)進行不合適的合并;

      (8)財務報表中有虛假記載或不正當意見;

      (9)違反上市合同;

      (10)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11)完全成為子公司或子公司化。

      三、香港聯交所的退市制度

      與紐約證交所相比,香港聯交所規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標準較為籠統。香港證券法第六章第55條規定,公司出現以下情況時,公司股票將被暫停交易,并進入退市程序:

      (1)公司出現財務困難,嚴重損害其持續經營能力,或導致其部分或全部業務中止經營;

      (2)公司資不抵債。

      上市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將被聯交所終止上市資格:

      (1)公司已被清算或被勒令停業;

      (2)公司資產的接受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

      (3)公司已停止營業;

      (4)公司應交納的行政費用未如數上交;

      (5)公司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妥協或計劃安排;

      (6)無論是在香港或其它地區,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觸犯法律,且判決中提及該人有貪污或欺詐行為;

      (7)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違反證券法;

      (8)依照證券法必須進行登記,如董事、秘書及其他有關管理人員的登記未獲批準,或已被撤銷或暫停。

      四、德國的退市制度德國證券交易市場由各地證券交易所組成。

      在現有六大證券交易所中,由德國交易所集團控股的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承擔著德國境內證券交易的90%以上,故以法蘭克福作為研究德國退市制度的代表。法蘭克福交易所的退市數量標準僅涉及股票市值和股權分散度,相對較簡單。具體包括:

      (1)最小市值(若市值無法估計,以資本額計)低于125萬歐元;

      (2)無面值股票股本發行量低于10,000股;

      (3)公眾流通量不超過25%。非數量指標方面,德國將公司治理狀況與審計報告作為衡量退市與否的重要參照標準,具體表現為未能按上市規則要求披露會計報告、利潤預測、其它財務信息、初步年報結果和股利、年報和賬戶、公司治理和董事報酬、財務報告簡述、半年報等。同時,德國一向非常注重對投資者的保護,因此交易所撤銷上市的前提是需滿足對投資者保護的要求。為此,上市公司提出退市時必須滿足下述條件:

      (1)退市問題必須由股東大會以簡單多數做出決議;

      (2)上市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必須向少數股東發出全值收購股票的要約;

      (3)少數股東可以要求在訴訟程序中審查收購要約價格的適當性。

      五、中國的退市制度

      中國證券市場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目前正處于強勢成長期。但我國相關證券法規制度相對于證券市場的發展來說,存在著明顯的滯后性,近幾年來,證券市場對健全的法律法規的需求與目前現實情況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對上市公司的上市資格維持制度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7條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其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在第158條中規定,上市公司有前條第、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查實后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不具備上市條件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公司決議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令關閉或被宣告破產的,由上述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中國證監會XXXX年11月30日公布的《虧損上市公司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實施辦法》,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上新的退市辦法的出臺,規定若上市公司連續三年虧損,其股票即暫停上市,暫停上市后股票即停止交易,證券交易所不提供特別轉讓服務。該辦法還規定公司股票恢復上市后,若在法定期限內仍未披露恢復上市后的第一個年度報告,或在法定期限內披露了恢復上市后第一年年度報告,但公司出現虧損的,證券交易所應在相應的時間內作出終止上市的決定。

      從以上可以看出,中國證券市場對上市公司的退市標準側重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即以公司對外公布的利潤表中的利潤作為評判的依據;而紐約證券交易所強調的是股東人數、公眾持股數及公眾持股市值、平均稅后利潤以及公開發行股票的市值等作為評判的依據;對納斯達克來說,更看重市場對公司的評價,即根據總市值、做市商數目、股東人數以及股價最低心理線作為衡量的尺度。在我國法律法規制度中,無論暫停、恢復、終止上市,所規定的條件只涉及公布的利潤表是虧損還是盈利,并沒有限定是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虧損或盈利,從而使其完全有可能借助非經常性盈利來逃避退市機制的約束。作為投資者,我們也該轉變思路,理性地看待退市制度改革,不能再報以賭博的心態去博弈績差股,很可能遭遇血本無歸的結果,投資者應該樹立一種正確的價值投資思路,與中國證券市場同發展、共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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