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合同

    時間:2024-09-17 14:08:23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關于變更合同范文匯編5篇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合同要怎么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變更合同5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關于變更合同范文匯編5篇

    變更合同 篇1

      租賃合同主體變更標準是什么

      (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當然可以變更的判斷標準

      1.因繼承而發生的出租人當然變更

      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出租人死亡的,則其地位一般由其繼承人繼承。雖然租賃合同為雙務合同,但這種變更不需要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因為繼承的后果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承租人如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有合理的理由。

      2.租賃物所有權的轉讓導致出租人的變更

      這種情況下,原出租人出讓的已經不僅僅是債權債務,而是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債權債務是附屬于所有權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轉讓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時,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行使后未能競得的,則應當視為其已經同意原出租人轉讓的行為,因此,已經無須再特別征求其意見。

      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導致產生新的租賃合同的,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以該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為準。事實上,所有權的`變更還包括贈與、互易等形式。審判實踐中,新舊法律關系交替的時間點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買賣而產生的新的租賃關系,該時間點就掌握在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時間,也就是房屋權利變更登記的時間。

      (二)涉及承租人變更若干問題的裁判標準

      承租人的變更有三種情形:

      一是承租權的繼承;

      二是承租權的轉讓;

      三是租賃物的轉租。

      1.承租權是否可以繼承

      租賃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當可以繼承。但由于這種財產權的內容是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尤其是在房屋租賃中,對房屋的租賃關系到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安置問題時。因此,這種租賃權能否依一般繼承法繼承,學說有不同見解。持肯定說者認為,租賃權既然不是專屬權,當然能夠繼承,而且這種繼承應按照一般繼承法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且其法定繼承人無論是否居住在該房屋之內均非所問。而非屬法定繼承人的,即使是承租人的同居人也不能繼承。否定說者則認為租賃權不能依一般繼承原則繼承,但也不能因承租人死亡而消滅。而應依照另一種法理,即日本學者所謂“家團論”來定其繼承。按該理論,則與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應構成一種家團。承租人與他人所訂的租約,是以這種家團代表人資格而為家團的全體利益訂立的,因此承租人即使死亡,其家團也還不失其同一性,該房屋租賃合同應該仍然為該家團中生存者的共同利益而存續,并可以適當的人為代表而承繼其租賃權。此外,還有持折衷說者認為,在有法定繼承人時,由該法定繼承人繼承,但如有與被繼承人同居的人,即使不是法定繼承人,該同居人也可主張繼續居住權。

      我國《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在這里所謂“生前共同居住人”并未有限制為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因此,盡管在我國法律上不保護男女之間的非法同居關系,但租賃房屋本身就是考慮到許多人道主義因素在內的,所以對其非法同居者也應同樣對待,出租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否認其繼續租賃的權利。同樣對于承租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如承租人生前一同居住的親戚、朋友等,如有必要,也應該允許其繼續租賃房屋。而且,我國《合同法》既未以與承租人有法定繼承關系為繼續租賃合同的當然條件,則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未主張繼續租賃合同的,不能當然發生其承受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

      2.承租權是否可以轉讓

      租賃合同雖然主要是金錢關系為主的雙務合同,但也不排除其包含一定人格關系的可能。如房屋租賃關系中,出租人一般在除了考慮租金之外,還會考慮到承租人的品行、愛好、個性等等特點,喜歡清靜的出租人一般不會同意容易喧嘩的承租人租賃其房屋,而大多數出租人更是不愿與品行不端的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以免給自己招來許多麻煩。所以,承租人原則上不能隨意轉讓其租賃權,除非租賃合同中對此另有特別約定。一般情況下,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權的,出租人可以此為理由終止合同。如因承租人之轉讓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害的,出租人還可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變更合同 篇2

      一、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根據該規定,實踐中主合同內容任何變化只要未經保證人同意就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該條規定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從交易成本上看也是不合理的。主合同的變化對保證人的利益有著重大的影響,但是,這不等于說主合同內容的任何變化,只要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就不承擔責任。對于主合同內容變化應當作具體分析,有些變化對保證人并沒有不利影響,有些變化甚至有利于保證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同意免除債務人支付債務利息等。即使主合同的有些變化會對保證人產生不利影響,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保證人只對加重其責任的部分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有明確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實際上否定了《擔保法》關于主合同變更必須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在主合同變更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主合同變更對于保證人所承擔保證責任的影響,重點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是否超出了保證人所承諾的保證范圍。

      二、《擔保法》第24條特別規定

      《擔保法》第24條規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取消了特別規定。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擔保法》的法律效力高,但《擔保法》司法解釋時間在后,造成司法實踐中《擔保法》第24條特別規定在實踐中有無效力爭議不斷。根據《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利益,加強對保證人的制約,在債權人提供的保證合同文本中會有這樣的條款“主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影響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或者“主合同內容的一切變更視為已經過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主合同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如果主合同變更,保證人同意對主合同變更后的'合同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以達到即使主合同內容變更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的目的。有專家認為,這種約定是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放棄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對加大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權,是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一種形式。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立法本意。首先,事前承諾放棄抗辯權與書面同意有本質的區別。事前承諾放棄抗辯權是在發生抗辯權的情況下不能行使抗辯權,是一種被動的限制處分行為,這顯然與“經保證人同意”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含義。因此《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同意”僅指主合同內容變更時得到保證人同意或主合同內容變更后得到保證人追認。從舉證證明的角度看,采用書面同意的形式對債權人更為穩妥。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實踐中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通常保證合同由債權人提供,而保證人處于弱勢地位,而上述例舉的幾種條款的表述內容明顯加重保證人責任,如果這種約定合法有效,那么會無限加大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是不公平的。

      三、典當借款實踐中注意事項

      在典當借款業務中,對于典當借款合同的變化必須取得保證人同意,這作為典當業務規范應深入業務人員的日常工作,其次對于保證合同約定“主合同變化不需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需對變更后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不宜作為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變更時不要求保證人書面同意的理由。司法實踐中對此條款效力見仁見智,典當行業務人員應謹慎小心辦理為妥。

    變更合同 篇3

      合同變更的要件合同變更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合同變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通過當事人雙方的協商或者法律的規定改變原合同關系的內容。因此,無原合同關系就無變更的對象,合同的變更離不開原已存在合同關系這一前提條件。同時,原合同關系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或者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便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即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談不上合同變更。

      (二)合同變更須依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或者依法律的規定并通過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發生合同變更主要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協商變更合同的情況下,變更合同的協議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詐、脅迫的方式來欺騙或強制他方當事人變更合同。如果變更合同的協議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則當事人仍然應按原合同的內容履行。①如果當事人對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應視為未變更。此外,合同變更還可以依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發生。例如,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以及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遵守規定

      (三)合同變更必須遵守法定的方式我國《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依此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未遵循這些法定方式的,即便達成了變更合同的協議,也是無效的。由于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變更的`形式未作強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當事人變更合同的形式可以協商決定,一般要與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如原合同為書面形式,變更合同也應采取書面形式;如原合同為口頭形式,變更合同既可以采取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

      (四)合同內容發生變化,須有合同內容的變化合同變更僅指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因而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是合同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當然,合同變更必須是非實質性內容的變更,變更后的合同關系與原合同關系應當保持同一性。

    變更合同 篇4

      問:

      李某應聘到某銷售公司工作,并簽訂了2年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約定,李某擔任銷售主管,月工資為6000元。因市場形勢不好,公司與李某協商將其工資調整為5000元,李某未提出異議。隨后該公司產品在市場中占有份額進一步減少,公司決定進行組織結構調整,李某被公司安排作銷售代表,但李某提出不能降低工資待遇,公司不同意李某所提要求,李某隨后一個星期沒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以李某曠工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李某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單位對之不予理睬,請問李某如何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答:

      首先,李某與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雙方關于工資待遇的約定合法。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公司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對李某的工資進行調整,李某當時沒有提出異議,此后雙方按照調整后的工資標準履行。故可以視為雙方就工資待遇的變更達成了一致意見。

      其次,公司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有權就工作崗位及工資待遇調整問題,與李某進行協商。李某提出不能降低工資待遇,公司不同意李某所提要求,說明雙方就變更工資待遇的內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據此,公司可以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公司堅持變更李某的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導致李某不能提供正常勞動。鑒于李某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可以視為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李某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

      最后,公司以李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成立。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是勞動合同變更的原則,公司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無效,不能把李某不來新崗位上班,視為曠工行為。李某沒來公司上班,是公司內部組織結構調整后,其原工作崗位已不存在,又不接受公司為其安排新崗位的工資待遇而造成的。在雙方對此問題沒有取得一致性意見之前,如果李某在新崗位工作,就會造成李某接受公司安排的事實,出現對李某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見,李某不來公司上班的原因,公司是知道的`。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曠工。公司作出李某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錯誤的,應予撤銷。

      其于以上理由,李某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以維護自身的權利。

    變更合同 篇5

      發包人(甲方):

      承包人(乙方):

      鑒于:

      甲方和乙方于20xx年3月29日簽署的編號為GF-20xx-0325的《XXXXX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年產300萬件汽車中間軸智能澆鑄新建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變動及建設工程實際情況,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就原協議第四項(簽約合同價與合同價格形式)第1條內容達成如下補充協議:

      1、將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協議書》中第四項(簽約合同價與合同價格形式)第1條的`工程原簽約合同價下調7%(百分之七),投標清單中各子項目綜合單價按以上比例作相應調整。

      2、本協議作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協議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執行,法律效力保持不變,原合同與本協議相沖突的以本協議為準。

      3、本補充協議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托人簽字并蓋章后協議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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